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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其中賭博罪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廟宇託其代為提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票號碼AQ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屬失竊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遭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竟貪圖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應允事成後可獲取二萬元之報酬,而加以收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不知情之其弟廖明德調借現金使用。
嗣廖明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因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系爭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遭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其弟廖明德調借現金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廖明德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其中賭博罪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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