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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O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甲○○曾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入監服刑、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一小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四巷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O‧二公克)及甲○○所有吸食器一組。
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依證據與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屬實。
(二)被告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藥品檢驗實驗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O‧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四)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行為,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五)被告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之法條: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豫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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