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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二巷一弄二號一樓前,因懷疑日前所有汽車停放在甲○○住處附近之停車位,而遭甲○○破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汽車鑰匙刮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五─五九六七號自小貨車之板金及照後鏡,使甲○○汽車之板金受有烤漆掉落無法防護酸雨或空氣中其他酸性物質導致銹蝕之損害及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效能不堪使用之損害,均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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