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1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巷三號六樓傑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茂公司)負責人,明知支付能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不詳日期,向乙○○詐稱:伊公司承包桃園市內壢里自立新村重建水電、消防工程,預期有一、二千萬之利潤可圖,如能先借款供其周轉,伊依工程進度申領工程款而可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加百分之十紅利以為答謝云云,使乙○○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借予甲○四百萬元,甲○即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三九六六二八、票據金額四百萬元本票乙紙及按每月應清償借款十萬元,而簽立之票號0000000、付款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金額十萬元;

票號0000000、付款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金額十萬元票號支票共二紙,票號六九五四七八、付款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九五四七九、付款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九五四八二、付款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貳十九萬元本票交付予乙○○。

嗣甲○簽發右揭二紙支票提示遭退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立借據,屆期仍未清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明道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四紙、借據一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五年間因要做水電,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當時並未約定何時還、如何還,伊開給告訴人的支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

因當時工程被其他人拖垮,沒拿到工錢,房子又遭拍賣,才沒錢還給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經查:

(一)告訴人簡明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說作工程要先用,如我要用錢時再告訴他,他會籌給我,並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有約利息,是說我壹個月要用多少跟他說,他再籌給我」、「被告開的票是陸續開的,四百萬本票是借錢時開的,其他是我要錢時被告陸續開給我。

這些票剛開始有兌現,之後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借錢之時,確有向告訴人簡明道表明須資金週轉,並無隱匿當時之經濟狀況,且有明白表示借款之用途。

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交付的支票剛開始有兌現,可見被告確實有還款之意,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施用何種詐術,或認被告對於該筆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這是一場誤會,當時被告房子被拍賣,地址遷走,我以為他故意騙我,才會對他提出告訴。」

、「後來我聯絡不到被告就告到法院,跟被告談後,才知是誤會,他被其他人倒,工程款拿不到」、「我們是同鄉,基於情誼所以借錢給他,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更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應認被告確係為週轉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案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問題,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