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66,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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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林晉宏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四樓,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董事長,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戊○○為丁○○之兄。

戊○○、丁○○因個人資金週轉需要,乃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平日有資金借貸往還關係之甲○○洽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資週轉,甲○○雖應允借貸,但以戊○○兄弟個人資金緊峭,恐債權屆期不獲清償,明知該筆資金係戊○○、丁○○個人須用,不得以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惟為確保前開債權受償,乃向戊○○要求需收受達永興公司支票始願借貸。

戊○○、丁○○二人亦明知該筆資金係個人需用,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但因需款孔急,竟允交付達永興公司名義之支票予甲○○,以求順利取得款項。

甲○○、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在達永興公司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發票人達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支票一張,交予受甲○○之妻庚○○委託,不知情之丙○○收受。

嗣與甲○○、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於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領出三千五百萬元,匯入丁○○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個人帳戶中,戊○○、丁○○二人旋將之提領,供個人使用殆盡。

甲○○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發覺前開支票有異,經查證結果,始悉達永興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帳戶,戶名為達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江河,與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不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該支票經提示後,果因印鑑不符,不獲兌現。

達永興公司經銀行通知後始知有該支票,為免該支票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處理,影響公司信譽及上市資格,乃提供三千五百萬元於該銀行內供擔保,致生損害於達永興公司之財產。

甲○○、庚○○因不甘損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戊○○、丁○○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戊○○與告發人甲○○間原有財務借貸關係,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將債務釐定為十二億元,由丁○○簽發面額各八千萬元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支票交予甲○○作為利息,並簽發面額十二億元,發票日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以為本金之清償。

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兌現第一紙八千萬元利息之支票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應兌現第二紙利息支票時,發現資金運作有困難,不足三千五百萬元,乃告知戊○○希望甲○○能先將三千五百萬元匯入丁○○帳戶,使前開支票順利兌現,丁○○疏困後,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以楊世昌名義匯入甲○○指定之吳玉年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除前開八千萬元之利息支票有兌現外,戊○○再清償甲○○前開十二億元債務中之五千五百萬元。

甲○○雖先借予丁○○三千五百萬元應急,惟渠能順利領得其餘之利息,故願無憑據借款,丁○○自不需開支票予甲○○做為借款憑證。

丁○○另辯稱:前開支票之戶名為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江河,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戶,自八十一年以後即再無任何進出紀錄,伊自八十四年始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更名為達永興公司,而該帳戶並未辦理更名,伊根本不知有該帳戶之存在,自不可能簽發前開帳戶之支票。

證人丙○○並非親見伊開立支票,亦非親向伊拿取該支票,無證據證明支票為伊開立。

且當時達永興公司資金達十一億元,公司籌措資金並無困難,不需向甲○○借貸。

該支票若果係伊所簽發,則甲○○於支票屆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可提出兌現,渠竟待伊去職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提出,並向達永興公司求償,益證甲○○明知該支票非伊所簽發,不敢於伊擔任達永興公司董事長時提出云云。

戊○○另辯稱:丁○○簽與甲○○之第二張八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利息支票屆期前之同年月十九日,經丁○○估算,依其個人現金流量,於屆期日將不足三千五百萬元,乃電請伊向甲○○調借,經甲○○同意後,伊即請丁○○自行與甲○○聯絡,之後有關洽商調借過程,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甲○○洽借三千五百萬元,由甲○○之妻庚○○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丁○○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設帳戶,有匯款單、前開帳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甲○○、庚○○所述相符,自為事實,合先敘明。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為何人所簽發、被告二人向甲○○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之名義、用途為何。

㈠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確係丁○○以達永興公司名義所簽發:被告丁○○雖辯稱,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伊所簽發云云。

然前開支票係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丙○○至達永興公司拿取等情,業據告發人甲○○、庚○○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明綦詳。

該支票之發票人係「達永興公司丁○○」,亦有前開支票附卷可稽。

被告丁○○為當時達永興公司董事長,自承百萬元以上之支票由其審核傳票,交由秘書用印,印章在董事長室,由董事長秘書管理(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擔任達永興公司秘書,公司開出去的支票由我負責蓋章。

我是依據傳票蓋支票,我會先核對傳票上是否有董事長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該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達永興公司所提供,在公司內保管之該公司印文清冊編號三之印文相符(參見印鑑明細表)。

雖達永興公司在該支票之付款銀行已久無進出,惟前開支票係達永興公司之前身達永公司自該銀行領出等情,業據該銀行經理賴隆盛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是該支票若非被告丁○○授權不知情之不知名人所簽發,其他人豈可能取得該支票及印章,進而簽發前開支票。

再被告丁○○所簽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千萬元支票於當日已先經告發人提示兌現,庚○○始再匯入三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丁○○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憑,若庚○○未收受前開支票,豈有可能將鉅額款項匯入丁○○帳戶內,從而丙○○證稱,渠在達永興公司自「林小姐」手中取得前開支票等證言應非虛言,自堪採信。

益證被告丁○○確有簽發前開支票交予庚○○,甲○○始命庚○○提供前開款項。

尚難謂無人親見被告丁○○簽發前開支票即認無證據證明該支票為丁○○所簽發。

雖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沒有交接到台北銀行帳戶。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達永興公司的顧問,參與李秀吉(按當時法定代理人李炳源已過世)交接予辛○○、辛○○交接予丁○○之過程,我無法確定是否有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這個帳戶等語。

且達永興公司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號一四二七─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為達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江河,該帳戶最近一次異動係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帳上餘額為零,固有該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查詢單附卷可按。

惟前開證人辛○○、己○○之證言及達永公司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帳戶之開戶及往來情形,僅能證明該帳戶已久無進出,非達永興公司經常使用之帳戶,故證人辛○○、己○○在交接時對之無印象,惟該帳戶仍屬達永興公司所有,達永興公司負責人自可簽發該帳戶之支票,殆無疑問。

是前開證人及書證均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㈡前開支票係戊○○、丁○○為私人用途所簽發。

被告二人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個人需用資金,由戊○○向甲○○調借三千五百萬元,由甲○○之妻庚○○將前開款項匯入丁○○個人帳戶,並由戊○○先行取用五百萬元,餘由丁○○個人調用等情不諱,是該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二人私人需用,殆無疑問。

雖甲○○陳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電告其謂達永興公司需要資金,擬向其借三千五百萬元,經被告丁○○證實,並要求匯入丁○○之帳戶,其始商請其妻庚○○出面放貸,庚○○恐係被告二人需款,乃要求開立達永興公司支票為憑證,始願借款。

因丁○○是負責人,通常一般情形都是匯入個人帳戶,才轉給公司(他字第六十七頁)等語。

惟達永興公司乃上市公司,公司財務運作,均有財務部門負責,自不需由負責人出面調借後,匯入負責人帳戶內,再轉至公司帳戶。

是前開款項應係甲○○借予被告二人之私人借款,甲○○稱該款項係借予公司云云,自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㈢被告二人均供承,與甲○○有借貸關係者為被告戊○○,被告丁○○簽發三紙八千萬元支票,亦係為支付被告戊○○與甲○○間之債務利息所用,被告丁○○向被告戊○○求助,是為使其所簽發,為支付前開債務之利息支票順利兌現,故戊○○向甲○○洽借時,是戊○○處理個人之債務,甲○○要求要以達永興公司支票為借款憑據之情,被告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甲○○、庚○○亦明知該筆借款係供被告二人中私人使用,竟要求被告二人簽發達永興公司之票據以為清償,並於庚○○取得支票後,始匯款與被告丁○○,甲○○、庚○○顯與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丁○○簽發達永興公司支票因應云云,顯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前開款項係被告二人個人需用,由戊○○向甲○○調借,惟因被告戊○○與甲○○尚有十二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始要求收受達永興公司之票據以為本件借款之憑證。

被告二人明知丁○○為達永興公司之負責人,不得簽發公司票據因應私人需款之用,被告丁○○仍違背公司股東之付託,簽發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私用,致達永興公司為維票信,提存三千五百萬元於前開支票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達永興公司之財產,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丁○○擔任達永興公司董事長,因身分關係成立本罪,被告戊○○、告發人甲○○、庚○○與之共同實施,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與甲○○、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之情之不詳姓名人簽發前開支票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丁○○為達永興公司董事長,仍違背股東之負託,簽發公司支票供個人使用,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對達永興公司所生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擔任達永興公司董事長,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山公司)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資金短缺,仍利用董事會之主控權,決議將資金貸予無業務往來或業務往來顯不相當之公司,並利用人頭帳戶,經多次轉帳後供丁○○個人私用。

且丁○○為遂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目的,以達永興公司名義,以八億五千萬元向王大進購買高雄縣岡山灣子內段一一二─一0地號土地,將購地款供己私用,認被告丁○○所為前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與本件已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惟查,本件係被告戊○○、丁○○因個人須用資金,簽發達永興公司支票以為擔保,以應一時之急。

而移送併辦所指犯罪情節,係被告丁○○利用董事會主控權,為不利公司之決議,再透過人頭戶轉帳,長期將資金供個人使用,與本件背信犯行,犯罪方式不同,且移送併辦情節顯係丁○○擔任達永興公司、海山公司負責人,長期挪用公司資金之方式,本件係一時應急,二者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是本件與移送併辦之犯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犯罪手法迴不相同,尚難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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