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33,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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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二一七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

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之竊盜罪緩刑為本院裁定撤銷後,所犯竊盜及贓物二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而其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又因犯搶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八十五月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嗣其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犯搶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七月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犯搶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適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等人因追查毒品案件而予以盤查,嗣並應丁○○等人之要求帶同丁○○及偵查員甲○○、林享雨、吳振祥欲返家再尋查其胞兄乙○○。

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丙○○與員警行至三重市○○街三十一巷八弄口發現乙○○,乙○○拒絕接受盤查,而渠兄弟二人均明知丁○○等四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丙○○當場以「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等語侮辱在場之員警丁○○等人,乙○○亦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員警。

丙○○並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磚塊及滅火器施用強暴攻擊在場之員警丁○○等人,經員警閃躲,幸未成傷。

嗣員警丁○○等人呼叫警網到場支援,而逮捕丙○○及乙○○,並扣得滅火器、磚塊各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丙○○辯稱:在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警察說要查證件,伊拿證件給他們看,並說快一點、伊要回部隊,警察說伊講話不客氣,摸伊的頭且用三字經罵伊,伊才用三字經罵警察。

後來在三重市○○街三十一巷八弄口,伊沒有以三字經罵警察,沒說「警察算什麼」,伊拿磚塊、滅火器起來是要嚇阻他們而已,沒有丟他們,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在巷口聊天,警察就衝過來抓住伊,要掏伊的皮包,伊自然反應而反抗,因他們都穿便衣,伊不知他們是警察,伊反抗後他們才拔槍表明是警察,說要查證件,伊亦將證件拿給他們看,並沒有用三字經罵警察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當時我在巷口和朋友聊天,發現警方帶同我弟弟丙○○往我面前走近,警方就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丙○○自陳在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丁○○等人說要查證件,伊即拿證件給他們看,伊嗣並與丁○○等人一同欲返家找乙○○等情,據此,其尤不可能不知道丁○○等人係警察身分。

是被告丙○○、乙○○分別於為警盤查之初,確均明知丁○○等人係警察身分,要無可疑。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坦承以「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其於偵查中亦承稱在三重市○○街三十一巷八弄口時,曾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員警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

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亦均坦承當時曾口出「幹你娘」之穢語。

此外,上揭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事實,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丙○○、乙○○確有當場侮辱員警之事實,甚為顯然。

㈢再者,被告丙○○在三重市○○街三十一巷八弄口時曾以磚塊及滅火器攻擊在場員警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滅火器、磚塊各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無訛。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謂:伊拿磚塊、滅火器起來是要嚇阻他們而已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丙○○、乙○○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明,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取,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警察到庭對質,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就案發情節證述甚詳,而當時被告二人亦均在庭,故本院認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乙○○雖均有犯侮辱公務員之罪行,但本件被告二人係因遭警盤查而起犯意,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就所犯侮辱公務員行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二人係各自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

查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案可憑,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二人上開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滅火器、磚塊各一個,均係被告丙○○在路旁拾取而得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則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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