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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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因懷疑其公司所有之支票、印章、存摺及家中金飾等物,遭甲○○擅自取走,認為前揭物品可能在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八十四號一樓住處,徒手以強暴之方式強取甲○○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包(內有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鑰匙、健康保險手冊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餘元等物品)並不讓楊壁如拿回皮包,而妨害楊壁如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壁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見被告丙○○徒手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楊壁如所有之右開黑色皮包並擬離去,而告訴人楊壁如趨前追趕欲拿回皮包時,被告乙○○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楊壁如,以利丙○○持該只皮包從容離開,而共同妨害告訴人楊壁如行使權利。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怕被告丙○○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才出手將其二人分開,並叫被告丙○○不要動告訴人,伊並未擋住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甲○○雖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稱:被告乙○○用手將其二人分開後,即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追被告丙○○云云。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以手撥開他二人,為恐他們二人打架出意外」、「我只是要拉開他們二人,並未刻意阻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背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只是用一隻手將他們二人分開,我跟丙○○說你不要動告訴人,因為我弟弟的公司跳票,我怕丙○○情緒失控,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另參之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現場尚有我二哥乙○○陪我進去,並沒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時情緒確實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復綜觀卷內之資料所示,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乙○○用手將其二人分開後,即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追被告丙○○等語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說明,自應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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