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4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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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計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又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期間起訴書略載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六弄十三號一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混合開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七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漏載注射計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施用之時間僅係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七日二天,並未於其他時間施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七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注射計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是被告既於前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海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述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六時內,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扣除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該新海派出所接受訊問採尿前此段時間(即二小時內),不致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亦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再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又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同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三件、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綜上敘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起訴書誤引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海洛因送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被告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計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前開公司檢驗結果,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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