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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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驗後淨重○‧○六公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謝德煌證稱:警察搜獲大麻之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係被告所居住,甲○○係受僱於被告云云,且被告就同日在其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原亦否認在皮包內查獲,後又改口承認係在其皮包查獲,惟辯稱不知何人所放,足證被告所辯否認持有大麻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持有大麻之犯行,辯稱:大麻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房屋查獲,該房屋伊出租給甲○○,查獲之大麻應該係甲○○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

經查,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始終均堅決否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房屋內查獲之毒品大麻係其所有,而稱:上址房屋係出租給甲○○,該大麻應係甲○○所有等語(見偵查卷六頁、二十頁、三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提訊證人甲○○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向乙○○承租上址房屋,只有伊一人居住,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在臺北市○○○路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即被送觀察勒戒,並未帶警至伊上址住處搜索,當時伊該承租住處尚留有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伊所有,待伊於九月二十五日勒戒完畢出所返回租處後,始知乙○○被抓等語情節,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是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謝德煌上開於偵查中一次供證:大麻查獲地點係被告所居住,甲○○係受僱於被告云云,要難逕認查獲之大麻係被告所持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在其皮包查獲海洛因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即遽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實,論證亦顯屬率斷,亦難據以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上所述,顯難認被告有持有毒品大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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