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5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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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現調任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為公務員,因民眾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向當時值班警員辛○○報案,請求派員偕同處理梁文忠(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為「丁○○」)向其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十四號內兩間鐵皮鋼架建築物(其間有小門串通)供作工廠兼住宅使用,積欠租金之民事租賃糾紛事件,以免雙方發生衝突引發暴力案件,適辛○○於派出所值班畢後,接續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與甲○○共同輪執巡邏勤務,甲○○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時許」)隨同同組警員辛○○,前往上址瞭解處理。

其到達上址現場後,己○○(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亦偕同其夫楊文芳(已死亡,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子庚○○(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場,而與同住於上址承租工廠之梁文忠之母丙○○○、弟乙○○、姊戊○○等人,因丙○○○等人拒阻其等進入上址承租工廠內,在該工廠門口前發生爭吵,詎甲○○、辛○○明知其間係屬民事租賃糾紛,如未經居住人或使用人同意或有其他法令許可情形,仍不得無故進入民眾住宅或建築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詞以其為管區警員,在執行勤務為由,未徵得在場居住人丙○○○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令許可情形,即無故侵入上址梁文忠承租兼作住宅使用之工廠內巡視,辛○○(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並進而基於個人單獨犯意,翻動工廠內物品,進行非法搜索後,始行離去,侵害梁文忠及其上開同居人丙○○○等人之居住安寧自由。

二、案經梁文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梁文忠上址租處,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伊與辛○○係據報前往處理民眾糾紛,係在執行勤務,且該處工廠係敞開大門之開放處所,伊等進入時,工廠內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云云。

惟查:(一)被告甲○○與辛○○係據民眾己○○報案,偕同前往上址告訴人梁文忠承租工廠處理其間租金積欠之民事糾紛,預防因衝突引發犯罪,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辛○○陳明在卷,並有其派出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勤工作記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係應民事糾紛一造當事人片面請求,偕同前往他造當事人租處處理,縱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未經住居人或使用人同意,或有法令規定許可事由,亦不得無故進入民眾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所辯:係據報前往處理民眾糾紛,執行勤務云云,亦不足卸免其責。

又被告前往告訴人工廠時,該工廠雖係敞開大門,然該工廠係告訴人工作兼住宅之用,並非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其居住安寧自由須受保障,故被告僅憑其大門敞開即率認告訴人該處工廠係屬對外開放場所,所辯顯不足採。

(二)次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被告己○○、辛○○妨害自由一案偵審中證稱:當天他們(指己○○、楊文芳、庚○○及被告、簡新德等人)來時,伊在辦公室旁(指第一間廠房)的門口有看到,當時是警察先進來,己○○跟在後,他們要進來時,在鐵門外伊就有阻擋,伊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沒事就進來了,伊有叫警察不能進來(指第一間廠房),但當時警察已進來了,後伊和丙○○○、戊○○共同擋住禁止員警進入,但二名警員(指被告與辛○○)仍堅持入內(指由小門進入另一廠房),分別自兩邊進入屋內,伊等無法擋住,二名警察都有進到閣樓底下房間(即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間廠房),而警員並未說明為何要進入,只稱其是警員為何不能進入等語;

證人戊○○於上開另案偵審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警察時,他們就直接進入,已在房子裡(指第一間廠房),伊來不及阻止,伊問警察有何事,警員稱有事瞭解一下,也不說有什麼事,伊請他們出去,他們也不出去,後伊發現二名員警(指被告與辛○○)要開門進入(指由小門進入另一廠房),伊和伊母丙○○○、弟乙○○要阻止員警進入,其仍堅持入內,二名警察均有進入等語;

證人即現場在場證人程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工廠內(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廠房)拆管子,聽到很大的碰一聲,發現有二名員警(指被告與辛○○)入內等語;

證人丙○○○於上開另案偵審中證稱:當時伊在屋內門口(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廠房)擋住不讓他們(指被告與辛○○)進入,另外一個較瘦的警察(指被告)罵伊說房子是他們的(指己○○),為何不能進來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等偵查卷),核諸上開證人指述被告甲○○與辛○○未經告訴人同居家人許可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租處情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而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供稱:伊與甲○○進入工廠問告訴人家人,工廠在做何事,他們回答沒做什麼,你們不用看,並說警察也不能進來看,伊說伊是管區警員,應該可以進裡面看,伊有到裡面看一看,甲○○未去看東西,伊外面、裡面兩間廠房都有進去,伊看到李俊男有進去外面那間(指第一間廠房),沒有進到裡面那間(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間廠房)等語;

證人己○○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因工廠門開著的,伊等一進去就有人推伊等出來,但警察沒有被推出來,後來伊和楊文芳、庚○○、辛○○、甲○○進去外面那間(指第一間廠房),伊沒有進去裡面那間(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間廠房)等語;

證人庚○○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有到房間裡去,警察說要進去看一看等語,核諸證人辛○○、陳富紫、庚○○上開供、證述,亦堪認被告甲○○與辛○○一到告訴人上開租處尚未獲得住居人確實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該處巡視,應屬無誤。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伊進入時無人反對云云,要屬不實,應不足採,況縱係屬實,亦未能證明已經告訴人或其同居家人同意其進入,自亦不足卸免其無故侵入之罪責。

(三)又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上述情狀一致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梁文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案發當日被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出勤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案發現場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繪圖、拍攝照片附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綜上所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假借警察職務上權力,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其與辛○○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係據民眾報案隨同辛○○前往處理,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就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時本應審慎為之,竟率而違法侵害人民居住安寧自由權益,然其侵害告訴人權益尚非嚴重,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與辛○○入屋後,不理會丙○○○等人抗議,共同搜索勘查一樓置放物品之房間,辛○○則動手翻動大門處附近堆放之包裝零件,二人搜索一樓無獲後,竟由辛○○再登閣樓檢視,反覆察看未發覺犯罪嫌疑,方始罷手,因認被告另涉有與辛○○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非法搜索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二時至四時許,係輪班與辛○○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辛○○僅告訴伊有民眾糾紛要去處理一下,就帶伊過去,並未告訴伊要做何事,到現場後伊只在前面第一間工廠,並未至另一間工廠內翻動物品,並未搜索等語,核與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糾紛處理是由伊承辦,甲○○只是支援伊而已,伊當天因值班時接獲己○○報案,下午二點以後與甲○○執行巡邏時,就請他跟伊一起去現場,甲○○不清楚是何事,伊進入屋內後(指由小門進入另一廠房),甲○○並隨伊進入巡視或翻動東西,只是在門口擋著,並防止他們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而證人戊○○於上開辛○○被訴另案審理時證稱:辛○○有上閣樓(指由小門進入之另一間廠房),另一個警察(指甲○○)沒有上閣樓,是在外面那間(指第一間廠房),翻東西的是辛○○等語(見上開案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在樓下工廠四處查看並無翻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都在門口附近並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諸上開證人證述,亦僅見辛○○一人獨自進入另一廠房內翻動物品進行搜索,尚難以被告與辛○○同行,即遽認被告甲○○與辛○○非法搜索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進行非法搜索行為或與辛○○有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是本件此非法搜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進行非法搜索,該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非法搜索行為之罪質中,本不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此法律見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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