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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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完成之偽造駕駛執照壹枚、抽取式硬碟機壹台、護貝機壹台均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脫逃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因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與甲○○(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駕駛執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巷一號五樓,由甲○○利用電腦及掃描器,以掃描器掃描後複製之方式,複製與其駕駛執照具有相同格式及印製號碼之紙張,並於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再由乙○○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由甲○○列印於前揭紙張上之駕照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欄位內,共同著手偽造姓名為乙○○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汽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其上,完成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不罰未遂)之際,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持執台灣保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尚未完成之偽造駕駛執照一枚、供偽造印文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之抽取式硬碟機一台、護貝機一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見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案卷警訊筆錄)、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

又前揭尚未完成之駕駛執照一枚,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正面並無浮水印,背面印製號碼經推算則係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核發予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應係以掃描方式列印而成之偽造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八八八八號函在卷足據。

此外,復有尚未完成之駕駛執照一枚、抽取式硬碟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完成之偽造駕駛執照壹枚、抽取式硬碟機壹台、護貝機壹台,均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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