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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變造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八號一樓收受其母拾獲友人丙○○遺失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乙○○乃以電話與丙○○聯絡,丙○○表示已不要上開駕駛執照,將補辦新的駕駛執照等語,乙○○因欲駕駛計程車謀生而缺少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竟與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車站前,由乙○○將上開駕駛執照及自己之照片交付「阿忠」,並給付「阿忠」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作為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報酬,由「阿忠」持至不詳處所將上開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隔三、四天後,在前揭捷運車站前,「阿忠」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管理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巷口,警方查獲乙○○與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自乙○○放置在車上之皮包內起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乙○○取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後,因發現審驗已逾期,而未曾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警方查獲時亦未主動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證人甲○○亦具結證稱: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係警方自被告之黑色皮包內拿出來的等語,並有扣案經換貼被告照片之上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附卷可稽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職業小型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被告變造丙○○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管理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阿忠」係將丙○○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被告之照片,僅就該駕駛執照之內容有所更改,而未變更其特種文書之本質,其行為應係變造而非偽造,且被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並無行使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有行使該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偽造上開駕駛執照後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尚有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欲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丙○○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地區,由被告交付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與「阿忠」,購得偽造「丙○○」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職業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訊據被告乙○○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持有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時,因剛承租計程車沒多久,需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供駕車使用,而丙○○欠伊二萬七千元未還,伊遂要求丙○○將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借伊變造使用,隔一星期後丙○○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八號住處找伊,然後伊跟丙○○一同至台北市○○○路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謊報丙○○的營業登記證遺失,謊報遺失後,丙○○就將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給伊,伊再拿到上開和平街住處自己換貼照片變造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因欠被告錢,被告主動請求伊借與駕照,伊的確有同意被告變造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之上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因被告要借伊之營業登記證,伊有與被告至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謊報營業登記證遺失等語,固堪認被告與丙○○間確有共同變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係因遭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查獲第一張變造之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始再起意變造第二張丙○○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且實際上被告於第一次變造丙○○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亦無從預料會遭警方查獲,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變造丙○○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之處理。
至於丙○○交付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供被告變造,並謊報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遺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亦宜由檢察官一併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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