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164,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七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五號之一號便利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包濕紙巾、白蘭氏雞精三瓶、咖哩雞肉包一包、香菇肉羹包一包、鮪魚罐一罐、康寶濃湯兩包,得手後走出店外,因丙○○發現追趕在後,甲○○即隨手將濕紙巾三包丟還給丙○○後,攜帶其餘贓物迅速返回其同址十七樓之十一住處,嗣經丙○○報警查獲。

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峰牌香煙一條後,跳出結帳櫃檯,為安全人員鍾源海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前,見乙○○將復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其佔有使用之車號K七-五五三五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未熄火即下車領款疏於注意之際,跳上駕駛座加速逃逸而竊取之,嗣甲○○於次日中午駕駛上開贓車至中和路中正路及健康路口,下車購物之際,恰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鍾源海、證人乙○○分別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為證,已足認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家庭因素及工作壓力過大導致染上吸食強力膠惡習,始犯下竊盜案件,現在已經深感後悔,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且竊車部分,並無將車輛佔為己有之意思,只是借來作為代步工具云云。

惟查,前開車輛係被告趁駕駛人乙○○下車領款不注意之際,加速駛離而竊得,被告於次日駕駛上開贓車至竊盜現場附近購買便當時,恰為乙○○發現,就將車鑰匙拔下,並報警逮捕被告乙節,為證人乙○○到庭結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雖駕車回到現場附近,然係為辦理自己事務,因恰為被害人發現而查獲,被告並非基於主動返還該車之意而將車輛開回行竊地點,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施用強力膠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連續竊盜三次,竊得濕紙巾、食品、香煙、自小貨車一輛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尚屬允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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