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18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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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4. (一)、其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5. (二)、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
  6. (三)、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前揭新莊市綜合運動
  7. (四)、丁○○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許,在臺北縣三重
  8.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9. 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竊
  11. 二、按被告丁○○徒手竊取被害人丙○○、甲○○、柯秀鈴、己○○財物
  12.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13.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
  14.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15. (二)、被告固坦承持上揭被害人王明華失竊之點唱家伴唱機一臺,送請
  16. (三)、經查,該伴唱機係王明華所有,擺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三
  17. (四)、又查,被告將上揭伴唱機送請證人戊○○維修時,由業務助理林
  18.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送修被害人王明華失竊伴唱機之行為,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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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償付銀行借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茲詳敘如下:

(一)、其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見丙○○與友人共乘車號PNZ-四五五號機車暫停於該運動場內,機車置物箱沒有密合,遂以雙手扳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皮包一只(內含諾基亞、西門子行動電話機各一支、隱形眼鏡一付、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三越、大平洋、衣蝶百貨公司信用卡、中華電信電話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將皮包持於手上。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有警察在該運動場巡查,而發覺上情,並扣得丙○○所失竊之上開財物。

(二)、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綜合運動場,見甲○○將車號WTL-九八六號機車暫停於該運動場人行道上,遂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保險證各一紙及鑰匙一串,得手後將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一紙置於自己騎用之車號MME-○八八號機車置物箱中。

(三)、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前揭新莊市綜合運動場,見柯秀鈴將車號OXY-五七二號機車暫停於運動場人行道上,遂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柯秀鈴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現金五百多元、鑰匙),得手後除將柯秀鈴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置於自己騎用之車號MME-○八八號機車置物箱中,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證件則棄置於他處。

(四)、丁○○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前,見己○○將車號HLF-五八二號機車暫停於路旁,乃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己○○所有諾基亞型手機一只得手。

嗣為埋伏警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丁○○竊盜犯行,並扣得前開甲○○失竊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一件、柯秀鈴失竊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及己○○失竊之手機一只,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竊盜被害人丙○○、甲○○、柯秀鈴及己○○財物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柯秀鈴、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林憶君(即被害人甲○○之親屬)於警訊時指證遭竊一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前揭不利於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徒手竊取被害人丙○○、甲○○、柯秀鈴、己○○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四次竊取財物得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三二號,竊取被害人王明華所有之點唱家伴唱機一臺,此有被害人王明華、證人戊○○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因認被告所犯併辦竊盜犯行,與前揭竊盜被害人丙○○等人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辦。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被告固坦承持上揭被害人王明華失竊之點唱家伴唱機一臺,送請證人戊○○修理,惟其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王明華所有點唱家伴唱機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渠開車去中南部遊玩,在雲林縣某處路旁,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五千元價格購買該伴唱機,返家後發覺伴唱機故障,經修理人員告知該伴唱機為商用,改裝一臺主機即可變更為家用,渠並未竊取該伴唱機等語。

(三)、經查,該伴唱機係王明華所有,擺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三二號富露咖啡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至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某時遭竊,此據被害人王明華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詳參前併辦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該伴唱機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八之一號「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點將家電腦伴唱公司北區處長戊○○、業務助理林珍珍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將伴唱機送修情節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臺維修明細表、點將家失竊機臺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將被害人王明華失竊之伴唱機送交證人戊○○修理。

(四)、又查,被告將上揭伴唱機送請證人戊○○維修時,由業務助理林珍珍將被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記載於上揭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臺維修明細表中,雖證人林珍珍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廖義明」,惟被告及證人林珍珍均指陳:當時是被告將其個人聯絡資料以口述方式告知證人林珍珍,由證人林珍珍手記於前開機臺維修明細表中(詳參同前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前揭機臺維修明細表中,就被告地址,亦記載為「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二八弄九號五樓」,與被告實際住處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二八弄九號五樓相較,僅有「慶」與「新」之差,足信上揭機臺維修明細表上就被告姓名及地址所為錯誤記載,應是證人林珍珍誤記,而非被告蓄意為虛偽告知,使人無法追查其真實姓名身分。

因此,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送修被害人王明華失竊伴唱機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購得該伴唱機之辯詞屬真,仍無從執此遽論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竊取被害人王明華所有伴唱機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院判決被告前開竊盜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楊 晉 佳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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