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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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
字第一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宋記北平餡餅小米粥店」(下稱宋記店)之負責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五月八日起、七月三十日起,未支相當之對價而連續三次依序留用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辛穎(山東省人,西元一九七七年四月六日生)、蔣席英(湖南省人,西元一九六0年十月二日生)、嚴淑蘭(福建省人,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等人,在上址宋記店內擔任學徒,從事未經許可之學作包水餃及蔥油餅兼打雜等工作。

迄於同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宋記店內查獲前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所留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辛穎、蔣席英、嚴淑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一件及該三名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三件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留用」者,係指提供場所,收留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而未支付相當對價之行為而言,與同款所稱「僱用」,須以雇主支付相當之對價,聘請他人為自己服勞務為要件之行為有別。

查辛穎、蔣席英、嚴淑蘭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違反此規定,未支相當對價留用該三人,在所經營之上址宋記店內擔任學徒,從事未經許可之學作包水餃及蔥油餅兼打雜等工作,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而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場所,收留大陸地區人民辛穎、蔣席英、嚴淑蘭從事學徒兼打雜等工作,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已如前述,所為與「僱用」行為有別,原審認為被告係「僱用」前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容有未洽。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屬低度刑,其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老體衰,且須扶養孫子,生活已陷於困窘為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連續留用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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