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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之三號「天興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興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天興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本人及公司股東林李寶珠、林珮如、林藍素梅、林幸男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十九弄十二之二號二樓開設「凱富會計事務所」之乙○○(未經起訴)與金主林淑琴(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居間代辦天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洽得金主林淑琴提供資金,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以「天興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由林淑琴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乙○○委由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0巷七號開設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在天興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上簽證後,連同天興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六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天興公司設立登記。
而上開帳戶存款二千五百萬元則於存入後隔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旋即遭林淑琴提領,甲○○則支付三日之資金利息二萬元,由乙○○轉交予林淑琴。
嗣財政部於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有多家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在短期內有鉅額資金循環進出各帳戶,充作各公司驗資之用,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天興公司設立登記,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證明實際非由公司股東出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係委託乙○○代辦天興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林淑琴係透過乙○○之介紹認識,由伊與林淑琴談妥借三日資金付利息二萬元,簽證會計師係乙○○找的,二萬元利息係經由乙○○轉交林淑琴,天興公司並非空頭設立之公司,一直正常營運中,伊並非故意違法,原審判刑太重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天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戶,同時存入二千五百萬元,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遭人提領,有該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莊農字第三0號函及所附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三、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被告成立公司說要買車但資金不夠,伊便介紹林淑琴給被告,由他們自己去談,伊不清楚被告在農民銀行開戶之事,亦不知林淑琴如何收取利息,後來伊係看報紙才知道林淑琴在當金主,簽證會計師劉玉芝是伊找的,因劉玉芝有在縣政府作輔導工作而認識,天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登記資料係會計師準備的,股東繳款明細表上各股東之出資額係被告告訴伊的,會計師不知道天興公司資金係由金主提供,本件代辦手續費向被告收八千元,伊知這樣作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於籌辦天興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竟委由知情之乙○○居間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轉介知情之金主林淑琴出借資金充驗,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之公司資本設立登記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甲○○係天興公司負責人,於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向股東收取如前開銀行存款證明所示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前開不具負責人身分之受被告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乙○○、及金主林淑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乙○○、林淑琴等不具負責人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施行,新法將原法第三項規定列為第一項,其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與乙○○、林淑琴之共犯關係,亦未及就公司法上開修正規定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疏漏,本案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係為作生意而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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