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06,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原審判決一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為經營通運事業,集資設立力霸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已招募股東籌集資金,惟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尚未收齊,故先向不知名之林小姐借款兩千五百萬元,辦妥公司登記後收齊股款,即將上開款項返還林小姐,伊不知道公司股款不可以用借的,也不知道嚴重性;

又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併諭知緩刑二年,該請求合理,而原判決未依檢察官所求刑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故提起上訴等語。

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前兩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清股款,竟向不知名之林小姐借款兩千五百萬元辦理公司登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上開款項,旋即於同年三月一日提領一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洵堪認定,縱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向股東收足股款,亦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㈡另本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處罰金六萬元,緩刑二年,然此既非依被告請求所為,而係檢察官主動所為之請求,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求刑對法院本無拘束力。

況且被告虛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股款二千五百萬元,金額甚鉅,對於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社會交易安全影響較為嚴重,爰審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屬妥適。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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