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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五之六號,陸運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運鑫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熱拌瀝青混凝土砂石乳化瀝青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現場不堆置);
㈡有關上項產品施工機具出租業務(現場不堆置);
㈢有關製造瀝青之器材機械出租及買賣業務(現場不堆置)、(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等。
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後,由經濟部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規定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現行公司法甫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90)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及「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有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即已不再科處刑罰。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關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判決免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復在同一地址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應成立連續犯,原審就該部分未及併予審判,難認允當云云,雖因誤解經營業務係屬繼續犯而非連續犯之性質而無可採,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宣告被告罪刑,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接任陸運鑫公司負責人,乃原判決認伊係自八十年間起即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顯與實情有違一節,經查:被告上述指摘,業據其提出陸運鑫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彌足徵信,堪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殊亦無從維持,同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因修正後公司法既已就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撤銷原判決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關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復有在同一地址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之行為,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併予審判部分,因本院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已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難謂有何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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