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4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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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宋忠輝(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五十八巷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薪資每月新臺幣三萬元受僱於宋忠輝,由宋忠輝在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並由甲○○擔任開分員,負責看店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依不同電動賭博機具之比例開分後,與機具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分數依同一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開分之現金)即歸宋忠輝所有。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賭客吳天福、王茂盛、林正明、簡坤炎與潘同裕正(以上五人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忠輝、吳天福、王茂盛、林正明、簡坤炎及潘同裕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忠輝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同案被告宋忠輝,由同案被告宋忠輝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為賭具,並由被告甲○○擔任開分員,負責看店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忠輝均有以經營該電動賭博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忠輝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二月五日生效,而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之賭博犯行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揆諸前揭規定,縱認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內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行為,亦無適用於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處罰之餘地,故原審認被告甲○○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即有未合,是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在上址受僱賭博財物,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宋忠輝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宋忠輝與被告甲○○各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楊千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敍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表
一、金明星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超八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超九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麻將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
二、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三、攝影機一台、錄影帶四捲、鏡頭四個、螢幕一台、畫面切割機一台、會員名冊一本、營業報表二十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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