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5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一屋下之房客,為故知舊識,本次亦係依循以往交往模式,並非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被害人房間案發當時並未上鎖,案發之日又係星期六,被告未上班才誤以為被害人亦未上班,僅出去一下,待會兒即回來,故待在被害人房中欲找其聊天,被告實不知被害人不在。

實非故意趁被害人不在而侵入被害人住宅中,且被告當時亦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欲告知被告在被害人家中,此被害人亦不否認,被告確係欲找被害人聊天,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

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沒有經被害人甲○○同意進入其住處之事實,且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指訴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的住處等情,足見,上訴人即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進入其住處,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十三巷十號二樓之住處甚明,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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