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5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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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五十之二號之巨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該公司籌備期間,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蕭姓男子基於共同相互間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蕭姓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供借款五百萬元匯入巨朋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巨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玉芝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月十九日經核准登記前,旋即於同年月八月十六日即提領出該筆款項。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巨朋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巨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巨朋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褶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巨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男子並非巨朋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為引用,應予補正)、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所定刑罰就所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加重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予以論科,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予補正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處刑過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為聲請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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