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32,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先前向其借款之債務糾葛已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名園街口相遇,復因言語不合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瘀腫傷三×二公分、臉部擦傷三×一公分、五×一公分、左膝部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前亦曾因與甲○○同一筆債務糾紛,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太平街口時,與甲○○相遇,因甲○○認被告向其吐口水,遂以路旁商家之臉盆盛水潑向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從路邊撿拾木棍一支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肩部皮下溢血、及兩大腿內側皮下溢血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0號),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一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查。

四、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先於上開案件之行為時間,惟前案已先起訴且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均係出於同一筆債務糾葛,犯罪行為時間相距僅五月餘,且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為免訴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理由空言否認犯行,固屬無據,然原決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即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法律問題研討第一三二則參照)。

六、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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