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64,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二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三號一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代替使用之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丟棄滅失)內加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通知梁正忠前來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同署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採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甲○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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