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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邀其友人甲○○共同出資,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六號經營便利商店,並由乙○○全權負責簽約加盟事宜。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應給付萊爾富公司之加盟金(含稅)僅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元),竟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向甲○○佯稱所支出之加盟金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交付乙○○。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合約書、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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