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393,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