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396,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變造之乙○○、證號○八七五八三號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出租載客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底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發見甲○○所遺落之證號○八七五八三號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思及己身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戶籍地與執業地不符而遭註銷,遂萌挪供自己營業之用之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漏載之,應予更正),將之撿拾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旋將自己之相片及姓名黏貼在甲○○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惟證號未變),持至臺北縣中和市某不知情照相館以彩色影印機複製成乙○○、證號○八七五八三號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而予變造後,基於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起訴書漏載之,應予更正),自不詳日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止,將前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七-一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內連續使用之,藉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之裁罰,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公眾對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等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正確性之信賴;

迨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發現其車內揭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姓名與編號不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為其變造所得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被告變造所得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公訴人既認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成立於八十八年底間某日,其犯行查獲日又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則其追訴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已罹於時效,公訴人猶對該罪提起公訴,非無違誤,茲以公訴人認該罪名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侵占入己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本及其上黏貼之被告相片及姓名,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明已棄置無蹤,為免滋執行之疑難,即不對該原本上黏貼之被告相片及姓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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