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397,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三二○八號、第五四六六號、第九六六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共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該新修正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㈡、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號二樓住處、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巷五弄十一號四樓之一住處等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①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號二樓、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四號十二樓凱儷賓館、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附近,及於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號二樓住處,及⑤九十年二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五弄十一號四樓之一先後五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

證據: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一點七公克)。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㈢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衛煙檢字第一九五二七-一九五二九號、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衛煙檢字第一八七八一-一八七八二號、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縣衛煙檢字第二○五二四號、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九○八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五紙。

㈣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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