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399,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暨其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一週某日起,迄自被查獲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內連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扣案物部分公訴人漏載分裝袋十一只之事實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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