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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於僑泰工業社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文各拾玖枚,以及偽造於上倈刀品店收據上之「上倈刀品店」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載被告等偕共同正犯何文雄(已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偽造之印章計有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印文計有於僑泰工業社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文各十九枚,以及於上倈刀品店收據上之「上倈刀品店」印文共七枚,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本件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係營利法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乙○○等雖非負責人,惟與負責人何文雄間就後述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應予更正)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
被告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等判決參照),故公訴人漏未注意及此一法條競合情形,贅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即有未洽;
又被告等先後偽造私文書載入會計憑證,乃基於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公訴人求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等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間,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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