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20,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O號、第六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甲○○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除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惟甲○○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停止戒治後之九十年五月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一號三樓三O四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對甲○○強制採尿送驗後發現,經偵查起訴。

二、有被告之自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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