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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簽單拾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施宗顯、田玉香、陳志輝、賴宜瑩之證詞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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