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2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砂石車司機,因其友人乙○○所從事之營造工作,未雇用其載運砂石,心有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五十八號,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甲○○竟持鐵棍、磚塊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擦傷、前胸瘀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瘀傷、左上臂瘀傷、左足踝腫脹及前額瘀傷等傷害,又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5─○五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門玻璃打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且向乙○○恫嚇稱:不准離開現場,否則要繼續毆打等語,以上述傷害、毀損及出言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而將乙○○置於自己實力控制之下,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約有一個多小時之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歐陽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幀(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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