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3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爰於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參枚沒收;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參枚、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自稱「林財旺」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屬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一巷九號二樓之住處內遭竊),仍予收受。

並與黃為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審結)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炮」或「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八九號帥氣皮鞋店購物,並由黃為鏗以乙○○之信用卡交由陳月珠刷卡辨識,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署名(簽帳單一式三聯,有三枚署名),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由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陳月珠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乙○○,事後並由丙○○將信用卡交還給「林財旺」,嗣經乙○○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丙○○經檢察官命交保後,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大華戲院附近,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永和路二段九十二巷九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遭竊),仍以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之,並與「阿清」共同換貼丙○○之相片而變造之,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臨檢查獲,扣得丙○○所持有,經變造之甲○○身分證。

三、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證人乙○○、甲○○、黃為鏗之證詞、被害人陳月珠於警訊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及業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在卷足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