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5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增加「網址為http://home.pchome.com.tw/tv/taxfbi/」,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明偉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被 告 甲○○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四巷九弄一號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超商)涉嫌逃漏稅一事,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三○七四○○號函函復甲○○。
詎甲○○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七月份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四巷九弄一號之三住處,先將該函中之檢舉人代號、承辦人代號及說明二中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處分書及繳款書後,如有不服,依法得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該案等均屬未確定案件,須俟案件確定,收繳罰鍰後再依規定辦理罰鍰獎金分配,通知台端領取舉發獎金。」
刪除變造之,再將該文張貼在自己架設之台灣漏稅新聞網站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函示及漏稅商人黑名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檢察官 林 俊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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