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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0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甲○○
右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
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惟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十月六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聲明人隨即檢附六張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並與母親至該署向執行之書記官報告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原因,然該書記官未將聲請暫緩執行狀轉呈給執行檢察官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導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在不知及未詳查之情況下,發佈通緝聲明人,嗣於路檢時為警查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
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及明顯程序上之疏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聲明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迭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二法院均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或從刑,依前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惟聲明人除前述竊盜案外,另因犯竊盜與脫逃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聲明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前述三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後,原以聲明人所犯竊盜罪諭知有期徒刑四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無疑。
矧查,聲明人係依前述定執行刑之裁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卻於假釋中更犯罪,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餘之刑期三年十月六日,仍係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即應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上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是本件異議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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