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5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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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淨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被告葉銘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十一公克、淨重九.○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一包),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僅係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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