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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右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二號被告彭文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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