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72,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執乙字第七六○號函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