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7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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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被告李文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公克、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四巷四弄九號查獲,因屬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吸食器一個,僅係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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