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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拾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一〕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拾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
〔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上開得易科罰金情形,爰併據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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