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9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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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王宏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
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經送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未經沒收,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

聲請人因而聲請將被告因該案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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