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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鵬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一號被告徐宇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屬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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