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01,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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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霖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陳致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其中尚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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