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13,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暉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被告蔡春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四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沒收,此有前開案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上開毒品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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