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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等四人竊盜等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淨重0‧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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