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8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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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並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

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顯見被告後案部分之犯行係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確定之後,自與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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