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2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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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諭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另涉搶奪、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變造賴永欽所有之身分證、持拾獲賴月珠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王牌通訊行,冒用賴永欽名義申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王牌通訊行店員何宗翰警訊筆錄、經變造之前述身分證、信用卡及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扣案足憑,堪認其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諭知以六萬元交保,覓保無著,又居無定所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並將被告隨案解送本院。

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除經同案共犯陳鶯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變造已貼上甲○○相片之林永豐身分證正本、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八張、身分證影本二十張等物扣案足憑,堪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無正式工作有逃亡之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至九十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期間,猶仍行使變造證件詐騙數支電信門號等情已如前述,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案情交代清楚,犯後懺悔不已,妻小年幼生活困難需伊照顧,且伊在九十年三月分向經濟部申請開設洪興社(獨資)商號,因剛開設比較忙,遂搬到公司(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號四樓)住,也沒有與家人聯絡,伊知悉有開庭這件事時已過庭期,並非故意棄保不出庭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項具保處分性質上屬羈押之替代處分,是審判中因保全被告予以羈押者,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法院為准駁之審酌時應以羈押保全被告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處分替代之為斷。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為警緝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三萬元交保,同年月日由其友人楊桂銘繳納三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二次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八巷五弄九號二樓與被告,被告當時仍設籍該處,未有搬遷紀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八00八一八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戶籍查詢資料一紙、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未有搬遷紀錄並收受二次傳票送達,本院之送達程序即屬合法,縱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於開庭前知悉審理期日,此仍屬可歸咎於被告自己之事由,其未出庭應訊即無正當理由。

兼以被告亦自承知悉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後搬到戶籍地附近之他地居住然卻未向法院、檢察署陳報新址、具保人楊桂銘曾聯絡伊家人轉囑需準時至本院出庭應訊,然因伊忙於工作且未與家人聯絡不知開庭之事而未出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知悉已遭提起公訴,理應注意開庭事宜,若有住址變更,更應陳報法院新址俾利送達傳票,其捨此不為,本院因認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羈押保全被告之必要自無法以具保處分替代之。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另涉搶奪、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前,本經檢察官諭令覓保候傳,惟被告並無法覓得任何之保證人,亦顯見本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保全被告,是本件若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遭起訴後即搬遷他址未向法院陳報、審理期日無故棄保未出庭應訊,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羈押原因至今均仍存在,而被告前有棄保及覓保無著之事實,顯見羈押保全被告之必要,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無法以具保處分替代之,被告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事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谷輔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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