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34,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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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誤載為本院,在此並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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