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6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案,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灥 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