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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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